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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厉害的起诉离婚律师

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时间:2023-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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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婚姻律师:主张损害赔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七条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该条规定了三点情形的处理规则:1、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就为损害赔偿的主体确定,提供相应的依据。2、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法院判决离婚。在法院没有判决离婚的前提下,不能走损害赔偿程序。3、单独提起损害赔偿的,但不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绍兴婚姻律师:损害赔偿诉请的处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八十七条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对于当事人按该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有如下三种情形:

1、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前提是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但按第八十七的规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判决离婚。

2、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无过错方可以就损害赔偿单独提起诉讼。个人的一个疑问: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是否可以认为,可以单独就损害赔偿提起诉讼,还是在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这点在这个法律条文中,很难得出明确、具体的结论,有待于在司法实践中明确。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但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绍兴离婚律师:离婚后因探视孩子发生纠纷怎么办

以下信息由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郝小青律师整理分享,信息来自于网络

事实经过:1.原、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名王某2。双方于2018年3月起分居,被告曾于2018年6月、2019年3月起诉离婚,判决不予准许。2020年4月26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20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原告上诉后经二审维持原判。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判决,原告自2020年12月起,可于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上午十时至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明园大楼门卫室将孩子接出探望,并于当晚七时前将孩子送回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明园大楼门卫室,被告应予配合。

2.2018年6月23日,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至医院就诊。2018年7月7日,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至医院就诊,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记载原告软组织损伤。2018年7月14日,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均至医院就诊。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记载原告脑外伤、软组织损伤。

当日,原、被告签署治安调解协议书,记载双方因小孩照顾问题引发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已验伤,自意协商解决,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约定每周看小孩一次,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应提前协商,照看小孩应不影响小孩,不抱走小孩,2.双方父母不再干预关于孩子的问题,3.双方就此事作一次性调解解决,放弃追究对方法律责任。2018年8月18日,原、被告签署治安调解协议书,记载双方因小孩照顾问题引发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自愿协商解决,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约定每周看小孩一次,约定时间为半小时,地点为长阳路XXX号XXX室,2.被告不要动手,3.双方以后都不要动手,4.原告放弃追究对方法律责任,5.纠纷结案。

法院判决:被告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计250元

法理分析: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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