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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羊区专业起诉离婚律师桃蹊路

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时间:2023-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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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专业离婚律师: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向女支付精神赔偿金50万元,有效吗

本文由胡静律师团队编辑、整理、转载(胡静: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创始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从业十三年,长期专注于婚姻家事案件及大型民商事案件的代理及非诉策划。)

案号(2021)鲁03民终1966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乙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婚生子、婚生女抚养费每月3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为66000元;

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17号门头房办理到原告名下;

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精神赔偿金5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2018年4月2日原、被告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离婚时双方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中与本案相关的约定为:“

购置门头房17号预付款二十万元(200000.00)元整归乙女所有.精神赔偿: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伍拾万元整,精神损害费5年之内给清。

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形成纠纷。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离婚前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以此为据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对其主张及所举证据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两个,一是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17号门头房办理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精神赔偿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为依据,提出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按照双方的约定涉案房产的预付款归原告所有,而非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该房屋亦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成立,首先,该项请求性质上属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内容,本案中,

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约定属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行为。

其次,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精神损害费支付的理由是:“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再次,原告主张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与婚外异性同居,故约定精神赔偿,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故婚姻关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应符合上述法定条件。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乙女要求被告甲男协助将17号门头房办理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乙女要求被告甲男立即支付精神赔偿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乙女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2018年4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上诉人依此向被上诉人主张精神赔偿金50万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地点为临淄区民政局,民政局有专业人员指导离婚,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及效力有详细解释,并现场见证整个离婚过程,指导离婚协议书的签订。

(2)上诉人主张的50万元精神赔偿金,名为“精神赔偿”,实为对财产分割的“折价补偿”。通过离婚协议书,明显发现:上诉人放弃了房产、车辆的所有,把房产赠给了孩子,还承担了大量的债务。被上诉人却实实在在获得了价值50万元的车辆。

(3)“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是上诉人获得精神赔偿的原因。男方为什么要求离婚?为什么自愿赔偿?一审法院不去调查,只是做字面意思理解,以此认为精神赔偿不应支持,上诉人认为此理由太牵强。

(4)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被上诉人家庭暴力、有婚外情的照片和视频材料,以及上诉人与女儿聊天记录,刻录光盘提交法庭,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故意对此证据不予考虑。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上诉人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适用范围应是对于还未离婚,或者离婚协议书没有对精神赔偿约定的情形。

本纠纷,是离婚协议书已经对精神赔偿进行了约定,处理本纠纷应适用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四十六条,显然错误

。参考案例: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4020号民事判决。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甲男辩称:

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乙女签订的《离婚协议》,公平、合理的分割了两人的共同财产与债务,并且乙女取得的权益要多于甲男。财产与债务分割情况:1、房产归子女所有;2、应收账款18万元归上诉人乙女所有;3、双方共同拥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乙女)名下所有资产归(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归乙女所有;4、车辆一辆归甲男所有;4、债务:甲男偿还14万,乙女偿还11.4元。

由《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和债务分割来讲,甲男分割到的财产要少于乙女,但甲男承担的债务要多于乙女。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叙述的“精神赔偿”是基于上诉人取得的较少财产的“折价补偿”是不准确的,本案不存在“折价补偿”的事实依据。

二、答辩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存在过错请求精神赔偿的情形,在答辩人和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答辩人不存在家庭暴力、出轨、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不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应证据来证实答辩人存在过错,但经过一审开庭审理质证,法庭未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再次提到一审经过质证的证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故意不考虑相应证据,实质上是上诉人要求对于一审未采信的证据经过二审法院再次审理,这是对诉讼资源的一种滥用,不应得到支持。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只有符合该规定时,无过错方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答辩人不存在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过错,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3、上诉人提出精神赔偿金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显示,甲男支付精神抚慰金是基于“男方提出离婚的原因”,这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并且夫妻一方提出解除婚姻关系,是基于人身权利,是婚姻自由的一种体现,而一方在主张权利时却反而要承担较大的义务,也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6月7日、6月13日、6月20日、9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宗。拟证明离婚后两人就离婚前的矛盾和离婚的原因以及离婚后的孩子抚养、财产分割等进行交谈,并且被上诉人提出过再次复婚,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复婚未成。综合看出,离婚协议书中被上诉人对精神赔偿的意见是被上诉人的自愿行为,应实际履行。另再次提交一审时提交的光盘一张,此证据因为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中列明,包含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有婚生女的聊天记录,以及视频一份,被上诉人和其他女性在离婚前共同居住的情况。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并于3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关于2019年6月7日的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显示为甲男的一方,明确说明“我和XX在一起的时候咱俩已经离完婚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对于其他证据显示甲男不存在出轨,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一审时的光盘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从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一宗,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光盘,因一审已经提交过,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予以质证,本院依法不再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甲男是否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上诉人乙女支付精神赔偿金50万元。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明确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并约定“

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伍拾万元整,精神损害费5年之内给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上诉人并未提出被上诉人存在需赔偿其精神损害法定情形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该约定不符合有关离婚精神赔偿的法律规定;而离婚协议中“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又不是离婚纠纷中无过错方取得精神赔偿的法定情形,而是双方当事人协议达成的情形,在无明确法律规定、而协议一方当事人由不认可、不主动履行的情形下,鉴于离婚协议与普通合同存在显著的不同性质,人民法院应当对于相应约定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而不能径行依据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条款直接予以支持;同时,协议的约定应当明示,上诉人诉讼中主张该精神赔偿的约定实质为被上诉人对其因财产分配而给予的一种折价补偿,但显然该约定中并没有财产折价补偿的意思表示,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离婚律师成功代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

今天,本律师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院成功代理一起婚姻案件。由于本

离婚律师

准确把握案件关键点并抓住对方代理律师的发言漏洞,使得案件审理对我方极为有利,我的当事人在不久的将来便可以获得满意的判决。该案情况大致是:

我的当事人于女士(化名,被告)与男方胡先生(化名,原告)于2000年在北京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前往美国工作和生活。期间先后在美国生育二个女儿,今年分别为14周岁与7周岁。2010年,于女士突然因脑血管疾病住院接受抢救,现已逐渐康复。2012年胡先生因失业而被迫回国并在四川省成都市工作至今。但在去年的8月,胡先生突然向以婚后感情不和,现分居满两年,致使

夫妻感情破裂

为由向青羊区法院

起诉离婚

。对此,身在美国的于女士坚决不同意,并委托本律师代为应诉。

庭审中,男方除了出示自己的护照中的回国时间以证明双方分居满2年外并没有其它像样的证据。众所周知,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分居2年作为感情破裂的依据有一个关键前提,即分居的原因是由于感情不和,但该案不是该情况。加上男方又是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基本上会驳回男方的离婚请求,所以该

离婚案件

形式对我方比较有利。虽然如此,本律师还是不能掉以轻心,在法庭上步步为营,稳扎稳打。而处于劣势的男方所聘请的当地律师在本已被动的局面下又昏招频出,又让本律师收获了不少意外惊喜。在此,本律师只讲其中一件:

当法官按程序询问双方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时,本律师指出男方回国后的工资收入、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及住房公积金收入均是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对此,法官便向男方的律师进行核实。也许男方的律师为男方在美国期间已经对女方很好,连在美国购买的车辆都打算放弃给女方,而本律师竟然还不依不饶地追究男方回国后的收入实属过分,便反驳道:“女方2010年生病住院期间,男方还照顾女方并且为治病花了100万美元呢!”言外之意就是男方付出了这么多,女方就不应该追究男方财产了。而男方也接过话茬补充道:“女方生病住院期间都是我陪着,没日没夜,我付出的太多了!”听到男方和他的律师这么说,本婚姻律师心里窃喜——这种反驳不仅不能阻止女方追究男方财产的权利,反而是在自认夫妻感情很好啊!原因在于:虽然男方为女方的疾病治疗有所花费,但这花费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且根据美国的医保政策,绝大部分是可以报销的,实际个人负担的很少)。男方的律师凭什么认为该花费全是男方的个人财产呢?即便男方负担了,女方在离婚时就不能要求分割男方名下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了吗?另外,男方所聘请的律师应该帮助男方离婚啊,在法庭上竟然说男方尽心照顾了女方,不惜花费巨额金钱是想干啥呢?是想说明夫妻感情深厚,不离不弃吗?这个律师的脑子混乱到如此程度,实在让本律师感到意外。而不懂婚姻法的男方的补充意见又印证了其律师的说法,这实在是个好机会,看来本律师不乘胜追击一下都不行了!

于是,在轮到本律师发表意见时,本律师说道:“男方及其律师刚刚的辩解至少自认了一个事实,即双方的夫妻感情深厚,男方对女方可以不惜金钱、时间、精力地去照顾女方并促使女方早日康复。所以,我方请求法院驳回男方的离婚请求,给双方一段时间再考虑一下。”听了本律师的发言后,男方律师方才意识到自己犯了错误,企图再辩解什么都是徒劳的了。今天的庭审以本律师完胜对方收场,相信驳回男方的判决很快就会下达。

北京离婚律师咨询:姜春梅主任律师助女方摆脱不幸婚姻,一次起诉即判离

近日,家理律所易轶律师团队,姜春梅主任律师小组代理的一起离婚纠纷案结案,助我方当事人王女士快速摆脱不幸婚姻,并保住了财产。

王女士为感谢律师的全力帮助,还特送来了“专业精湛、依法严谨、仗义执言、为民解忧”的锦旗以表感谢。

2019年7月,王女士迫于催婚压力,与认识不久的刘先生匆忙结婚。婚后,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爆发冲突,王女士还发现刘先生隐瞒自己无业啃老的实际情况。

2020年10月二人分居后,王女士屡次与对方协商离婚事宜无果,遂求助于家理律师,希望能尽快离婚。

姜春梅主任律师、赵冬雪律师接到王女士的案子后,王女士告诉两位律师,她希望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与男方协议离婚,当时已经12月,距离民法典正式实施仅剩不到一个月的时间。

两位律师迅速联系男方进行谈判,经过了男方同意调解离婚后突然反悔后,我方迅速转变办案策略,助王女士悉心收集每日出行记录、银行流水、网购记录、出行定位证据、二人的聊天记录、理财转账记录等证据。

2021年1月,法官为双方安排了线上庭审。法庭之上,刘先生虚假陈述,对法官的诸项询问均以信号不好为由故意避而不答,面对如此窘境,

我方在姜春梅主任律师的带领下及时转变策略,建议承办法官为双方安排线下开庭。

案件转为线下开庭后,男方以双方感情很好为由,拒绝离婚。

我方犀利反驳,展示自分居开始女方每天的出行记录、定位信息、网购记录信息等多项证据力证男方所言不实。

并且我方通过检索调到了男方与原单位之间的纠纷判决,男方威胁女方到单位闹事的聊天记录等,成功证明男方存在婚前隐瞒工作情况、品行不端等重大问题。

男方要求分割女方名下的30余万元理财产品及银行卡存款、公积金、金银首饰等多项财产,

我方运用详实的银行来往流水、转账记录、二人力证申购款项一部分来源于女方婚前个人财产,一部分来源于女方母亲的转帐。

庭后,姜春梅主任律师与承办法官细致沟通,并提交全部案情的书面说明,替我方王女士表达了坚决离婚的决心。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判决王女士和刘先生离婚,男方仅分得共同财产2万元,保住了我方当事人绝大部分的财产。

本案在男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窘境下,姜春梅主任律师通过详实的证据,成功证明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共同生活时间极短、男方品行不端三大有利我方的关键点。

最终取得了一次起诉即判离的圆满结果。

在此也给朋友们一个提示,草率结婚,婚后很可能面临若干法律风险,最好的选择是联系专业婚姻家事律师,保障自己的权益。家理律师事务所专注婚姻家事法律服务,有任何婚姻家事法律问题欢迎随时来找我聊一聊

@家理律师事务所

婚姻家事专业型律师,擅长把控和协调整个案件的进程,执业经验10年+,参与办理案件500余件。

姜春梅律师执业10年,已为1000+位当事人提供过法律服务,积攒了丰富的沟通、谈判和庭审的实践经验。作为专业的婚姻家事律师,姜律师对心理学亦有一定的研究,擅长从婚姻内部实质矛盾出发,从心理、情感、法律等多角度为客户量身定制适合其特殊情况的解决方案,坚信诉讼不是唯一的解决途径,并始终把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作为其首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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